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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代表处拖欠工资,外服务公司应承担责任
来源:耒阳人才网 日期:2019-12-02 浏览

  原告:顾X

  诉讼代理人:俞敏 上海市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

  一、案由:

  某外资公司上海代表处拖欠员工工资,对外服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情简介:

  顾X自2004年2月1日起进入某外资公司上海办处工作,月薪为人民币12,000元。由于代表处经常拖欠员工的工资,不为员工办理录用手续,且经营及不规范。顾X于2004年4月3日提出辞职并要求代表处支付拖欠的3月份工资,而代表处口头答应却不做出书面承诺。于是顾X于5月18日向浦东新区提出劳动仲裁,但是因为代表处不具备法人主题资格仲裁不予受理。于是顾以外服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代表处拖欠的工资。

  三、法院判决书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外资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外国企业常驻我过国的代表机构,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代表处聘用原告应该委托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和外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外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派往代表处工作,在代表处未依照劳动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外服务公司需承担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

  四、律师手记

  经历了三次诉讼、一次举报,她终于追回了被拖欠的工资。收起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顾小姐如释重负地长长舒了口气,回想着近半年时间里走过的维权之路……

  (一)

  今年2月,从事财务工作的顾小姐经朋友介绍应聘进入一家国外咨询公司在上海新近成立的代表处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录用手续,只是口头约定了每月工资15000元。对不签合同,顾小姐虽心存顾虑,但想想代表处还处于成立初期,合同早晚会签的,她也就高兴得接受了这份收入颇丰的新工作。

  然而,才过了一个月,问题马上就出现了:3月份,顾小姐没有拿到工资,几次与单位交涉后,仍无结果。考虑到单位经营上存在不少不规范不合理的问题,自己若再工作下去,待遇、前途都难以保障,4月初,顾小姐辞职离开了单位。

  为了讨回被拖欠的3月份的工资,此后,顾小姐于5月18日向代表处所在区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咨询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她今年3月份的工资15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由于代表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区仲裁委对顾小姐的申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

  (二)

  此后,顾小姐经咨询得知,自己遇到的这种情况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接到顾小姐的举报,今年6月市劳动监察总队某区大队向咨询公司上海代表处发出劳动监察通知书及限期整改指令书。

  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咨询公司代表处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便委托了某人才服务公司于今年6月17日为顾小姐补办了用工、退工手续,补缴了顾小姐在咨询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期间的社保金。此外,人才服务公司还与顾小姐补签了今年2月至3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由顾小姐填写。这份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顾小姐到咨询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0元,由代表处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顾小姐。

  (三)

  用退工手续、社保金都补办补缴了,可被拖欠的工资还是没有落实,顾小姐认为,既然自己与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人才服务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将她派往咨询公司代表处工作,那么代表处拖欠的工资,应该由人才服务公司支付。由于她的看法未能得到人才服务公司的认同,于是,今年6月28日,顾小姐又一纸申诉书向人才服务公司所在区的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诉,要求人才服务公司支付3月份工资15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

   次日,区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因是: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四)

  顾小姐不服,也没有了方向,于是了委托俞敏律师为其代理诉讼维护权利。庭审中,人才服务公司提出:原告顾小姐因为咨询公司上海代表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在辞职后要求人才服务公司为她办理缴纳社保金事宜,这期间,顾小姐从没有提及咨询公司拖欠她工资的事。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顾小姐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人才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自行填写了合用内容,所以合同是无效的。顾小姐就工资、社保金问题向劳动监察举报,有关部门已经对咨询公司代表处进行了行政处理,且顾小姐要求支付2004年3月的工资,直至6月28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顾小姐的诉请。

  法庭上,俞敏律师坚持,顾小姐今年4月3日辞职,5月18日向咨询公司代表处所在区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同年6月在人才服务公司为她办理退工后于6月28日再次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单位在接受劳动监察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后,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对原告顾小姐履行的合同义务。

  俞敏律师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因享受劳动权利与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诉讼。本案中某咨询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外国企业常驻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代表处聘用原告顾小姐应委托相关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顾小姐与某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该人才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顾小姐派往咨询公司代表处工作,在代表处未依照劳动法承担对原告的相应义务时,人才服务公司需承担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原告顾小姐与被告人才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虽是补签的,但劳动关系依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而成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才服务公司认为原告顾小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了人才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因未能提供证据,法庭不予采信。人才公司以劳动合同系顾小姐填写而否认合同效力,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约定,顾小姐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0元,由咨询公司上海代表处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因工资支付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人才服务公司未提供原告顾小姐在咨询公司代表处已领取2004年3月份工资的证据,所以顾小姐要求人才服务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人才服务公司不具有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对顾小姐要求支付25%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终,区法院判决:被告某人才服务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小姐2004年3月工资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