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服务
员工在医疗期内被单位解雇须补偿
来源:耒阳人才网 日期:2019-12-02 浏览

40岁的阿美原是上海某宾馆的服务员,自1994年进入该宾馆工作。双方的合同一年一签,去年4月18日,阿美与单位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8日到2003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单位没提续签合同的事,她照常工作,单位也照常发给其工资。

2003年5月8日,阿美像往常一样干活,在拿工具时,突然觉得右手腕动弹不得,于是她向单位请假去医院看病。经医院诊断为骨折,医生给阿美开了一个月的病假单。经过一个月的治疗休养后,阿美的病情未能痊愈,于是医院又开了一个月的病假单。7月1日,她又向单位递交了为期一个月的病假单。

7月10日,阿美收到了单位要求她前去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通知上说,与她续签半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上一份合同的终止日后的2003年4月18日至2003年10月18日,否则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单位劳动合同续签半年的要求,阿美当然无法接受。她认为,有关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单位应该与其协商,不应由单位单方面决定。何况自己还在养病期间,单位这么做很可能就是想早日摆脱她这个“包袱”。

由于阿美不同意与单位的决定,6天后,她被告知:单位已经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身上的伤痛还未痊愈,单位又同她解除劳动关系,阿美心中不平,于8月4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恢复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发2003年5月—8月的工资5993.1元(包括5月少发的995.80元,6月少发的1361.30,7月未发的1818元和8月未发的1818元)。

审理中,阿美称,自1994年在被诉人处工作以来,忠于职守。2003年5月7日,申诉人在工作中造成右小臂骨折,因工负伤在家休息。被诉人对此无端怀疑。被诉人出于报复,只与她签订半年的合同,因她不同意就与她解除劳动关系。

被诉人认为,阿美并非因工负伤,她既不愿到医院复查,又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阿美开始休病假。6月1日,阿美将医院出具的为期一个月的病假证明交被诉人,病情为骨折,被诉人认可。7月1日,阿美将医院出具的为期一个月的另一份病假证明交被诉人,病情仍为骨折。被诉人要求阿美将其病历卡及X光片交单位,以便到相关医院核实后决定是否批准申诉人的病假,阿美不同意,并开始不到单位上班。7月10日,被诉人至函阿美,要求其3日内到单位补签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03年4月18日开始)。阿美于7月13日告知被诉人,工伤期内签半年合同没道理、没必要。被诉人当日再次要求阿美来签约,阿美未去,被诉人遂于7月16日至函阿美,自即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再次希望阿美将其病历卡及X光片交单位并一起去医院确诊,以便确定处理办法。阿美收函后,未到被诉人处,并于2003年8月4日申请仲裁。至本会2003年9月11日第二次庭审时,被诉人未到为阿美出具病假单的医院对她的就诊及病假单的开具进行走访。阿美亦未出具被诉人通过银行发放其工资的记录。

据此,仲裁委认为,阿美称其2003年5月7日因工负伤,但未能提供工伤的认定及其他证明材料,故对她所称的因工负伤难以认定。被诉人多次要求阿美将其请病假的相关材料交单位以便进行审核,是用人单位行使企业行政管理权的行为,阿美应当配合。因其不配合,导致被诉人对其病假无法审核,无法决定是否批准,在病假未批准又不上班的情况下,其要求2003年7月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阿美称2003年7月以前的工资被扣发,但未提供其工资领取及被扣发的证明材料,难以认定是否扣发,故对阿美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阿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被诉人于2003年6月认可申诉人因骨折而请病假之后,对申诉人2003年7月因骨折而请的病假有异议,通知申诉人将其病历卡及X光片交单位并一起去医院在确诊。阿美拒绝提供材料并不去被诉人处,导致被诉人对申诉人的病假的真伪无法认定,应由阿美承担责任,故对阿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3年9月19日,仲裁委对申诉人阿美补发工资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两项请求,均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阿美不服仲裁结果,于是向东广“东方大律师”节目组寻求帮助,作为该节目的律师———上海市君拓律师事务所的俞敏律师义不容辞地接受了她的委托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提出了撤消仲裁委判决、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补发原告5月—10月工资9629.1元及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7.28元的请求。

审理中,俞敏律师坚持,单位解除阿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无效的。理由是:2003年4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还是继续提供劳动,被告仍照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这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解除该劳动关系被告应提前30天通知原告。此外,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还必须有一个充分合法的理由,但是被告却始终没有一个充分合法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用人单位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举证的话,该解除行为也就不能成立。原告从1994年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一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而阿美已经在该单位工作9年多,正常的医疗期最长有12个月。阿美5月受伤至7月才两个多月是在正常的医疗期内,被告不能与她解除劳动合同。

经法院主持调解,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阿美考虑到毕竟已与单位对簿公堂,为了避免恢复劳动关系后可能会面临的麻烦,于是同意和被告自2003年7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和被告自2003年7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此外,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阿美人民币11500元。